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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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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9〕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张店区(含淄博新城区,下同)、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高新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城市规划区和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其中,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和供热设施配套费。

市政设施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是用于中小学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

(一)住宅、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

1.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0.8元征收;

2.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按每平方米35元征收;

3.专项配套费:供水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40元征收;供气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供热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90元征收。

(二)商业建设项目

1.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85.8元征收;

2.商业建设项目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3.专项配套费:供水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1500元/吨·天征收;供气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200元/立方米·天征收;供热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80元征收,使用蒸汽供暖的,按50万元/吨·小时征收。

(三)工业建设项目

1.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60元征收;

2.工业建设项目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

3.专项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根据设计能力按20元/立方米·天征收;供水设施配套费、供热设施配套费参照商业建设项目标准征收。

(四)涉及综合配套费的收取仍按照淄政发〔2018〕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除主城区(张店区、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的80%。

第五条 各区县、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收费主体由各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供热、供气、供水企业是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的收费主体,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收费主体缴纳综合配套费,并与供热、供气、供水企业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作为配套费缴纳、工程配套建设以及政府监管依据。工程配套建设协议分别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供水配套费由收费主体严格按照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综合配套费缴费凭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凡未按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主体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综合配套费征收情况分别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征收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配套费征收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水厂至住宅用户、非住宅用户计量表前(含计量表)的供水设施。

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气源至单位用户总阀门井,或气源至居民用户灶前阀(含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供气设施。

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热源至单位用户总阀门井,或热源至居民用户入户端口(不含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综合配套费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按规定程序缴入区县财政专户,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免缴综合配套费,免缴程序如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进入征收程序前提出免缴申请,填写免缴申请表,提供投资计划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图纸审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由各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会)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综合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在缴足应缴金额50%的前提下,其余部分可缓缴,缓缴应填写缓缴表,经各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缴时限不得超过一年,应在缓缴日期届满前将缓缴部分全部缴清。

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了减、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规划,或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办理单位补缴已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供水配套费专款用于热源、气源、水源以及管网等相关的配套项目建设,政府不再给予投资及补助。供热配套费、供气配套费由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供水配套费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供热、供气、供水企业根据专业规划和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配套建设协议编制建设计划,分别报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供热、供气、供水企业不按标准收取配套费,或擅自予以减、免、缓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在施行之日前已签订合同的项目,仍按淄政办发〔2008〕114号文件执行。